习言道|不能搞“拆真古迹、建假古董”那样的蠢事
可以认为,这类案例的规范性基本上取决于其内在的实质合理性。
专门立法大多属于问题立法,只针对特定事实、行为进行调整,与此无直接或密切关联的事项则未予理会。程雪军、李心荷:《论加密数字货币的法律风险与治理路径:从比特币视角切入》,《电子政务》2022年第11期。
另一方面,其也创造出众多新生的危险源,导致技术性风险日益扩散。(50)这种实践性知识可以为特定领域或地方的实践者所知悉,却难以为立法者所掌握。5.若通过修法将某数字新兴议题纳入法治轨道不符合所属社会的基本法律文化与立法趋势,则应考虑为其另立新法(例外规则2.5)。(5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66页。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无论在刑法教义学上能够找到多少理由将某种行为入罪,一旦逾越刑法条文本身含义之射程,就只能做出罪处理。
(一)数字议题专门立法热的实践样态虽然数字技术冲击着法律体系的所有领域,但是各法律部门所受影响的广度、深度有所差异,专门立法主张的热度也有所不同。四、数字新兴议题法律化路径抉择的基础规则数字新兴议题法律化路径评估框架的构建首先需要解决以下3个方面的问题:(1)数字新兴议题本身是否应当法律化。实践中,释法型与造法型案例有时候界限并不易把握。
总之,在类案运用的过程中,我们应准确定位各种类案的效力指向,在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较强指导性效力的同时,适时地发掘其他类案的参考性功用,将司法类案作为一种特殊的裁判理由,增强其与成文法规范的互动,实现类似案件类似审判。在现有制度没有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比如中国并未从立法上直接确立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拘束力,我们仍然能够从方法上摸索,尝试克服类案运用过程中的重重难题。区分技术最终帮助我们找到真正相似、最具有参照意义的案例,这套方法颇为复杂,在实践中要反复摸索训练才能领悟其中的精髓。裁判要点在形式上以规范或条文的方式表达,在内容上围绕争议焦点的解决呈现某种法律的解释或适用方案。
释法型案例,主要出现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存在紧张对应关系的案件中,法官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澄清法律规范的含义,弥合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张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中很多都是释法型案例,比如第90号指导性案例,法院利用目的解释方法阐明了行人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停留的动作仍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正在通过。对于这种新观点,我们应当予以重视。
显然,这种案例类型的划分与法院的纵向级别有直接的关联,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指导性,其他案例主要在本地方行政区内发挥作用,重在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以说,指导性案例所蕴含的裁判要点,事实上能够发挥规则指引的功能。另外,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大国的司法来说,既有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类案同判的问题,指导性案例发挥的就是此种功能,与此同时,考虑到我国地区性差异较大,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的类案也能够在本辖区或本地区起到统一裁判尺度的功效,实现区域性的类案同判。否则,法官需要背离先例,但需要给出背离的实质理由。
在普通法系的语境下,整个司法活动基本上是以类比为基础的。类似性判断是个极为复杂的议题,同时又是司法类案运用的核心环节。笔者认为,至少可以这样去理解:这种相似性应形神兼备,即形式相似固然重要,但最为核心的在于它们要具有实质的相似性。基于裁判要点的比较,基本上就把三要素都照顾到了。
强制法官检索类案,并且以外在压力要求他们参照类案,并不能从根本或源头上解决问题。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尽管意识到案例很重要,但面对案例时却几乎无从下手,不知道如何规范地将其运用到司法推理的过程中。
裁判论证说理的合理性确保其具有实质性的说服力,而两高依照法定程序选编和发布指导性案例则赋予其一种较强的形式权威性,张骐教授称此为具有一定制度支撑的说服力。对于其他案例,法官可以检索,对检索到的案例可以参考。
笔者倾向于从效力法源与认知法源的角度来窥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在实践比较的过程中,要紧紧围绕这三点,观察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在这三方面是否都是相似的,缺乏其中一个层面的相似就不足以证成相似性。值得一提的是,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增加了一些新内容,即两高除了能够发布司法解释之外,还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从类案运用的角度看,效力定位仍然是最值得关注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们是以哪些标准去看待它们。在正常情形下,它只能作为裁判理由发挥作用。
在成文法体系下,指导性案例毕竟尚不具备正式法源地位,其他案例的约束力就更无制度性保障了。学界对指导性案例适用的相关研究,从很多方面已经揭示了其中的原委。
遵循先例是普通法系实践中最为重要的一条原则,法官在先例案件中确立的规则或法律要点,被期待在未来类似案件中持续性贯彻下去。中国司法案例体系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按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如何去检索和发现基点案例,主要涉及类案检索。二、不同类型案例的效力定位案例具备何种效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实践运用的效果。
在论及如何把握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时,胡云腾教授指出,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包括但不限于明确裁判规则,还包括确立裁判方法、宣示价值理念等等,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往往是裁判规则和司法价值的统一,所以不宜将其理解成干巴巴的裁判规则。同时,在程序法上亦无相关立法安排,比如,将本该适用指导性案例而无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当作法律适用错误的一种类型,或设定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此处笔者将指导性案例定位为一种认知法源,它一方面受到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政策内容的影响,即与正式法律制度发生了勾连,另一方面,又不能直接当作裁判依据来援用,但可以与效力法源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或者转变为效力法源之后再发挥法源性功能。当事人从后果或实用主义的角度,往往提出在结果上对自己诉求有利的案例。
可以说,这个世界上的任何两个事物既是相似又是不相似的。三要素标准尽管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相对来说是全面和科学的。
当下比较稳妥的方案,是最好将指导性案例暂且作为一种有别于一般案例的特殊案例,它的制作主体及生成过程都是特殊的,具有较强的制度权威性,同时其规范性又有赖于理性权威。对于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若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相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同时施加了一些严格的限制,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四、运用类案规则统一裁判尺度类案的价值最终体现为一种标尺,用来衡量和限制法官的裁量空间,实现法律适用的大体一致。检索工作能否有效开展,与司法案例公开化水平直接相关。
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一项独具特色的司法改革举措,在中国已运行十余年之久,伴随着案例数量的增加和司法实务人员应用案例的实践活动日趋成熟,它在解决法律统一适用及类案不同判的问题上取得了一定成效。中国成文法体系的基本背景,决定了我们不可能走英美那种判例法的道路。比较的思维与演绎不同,它需要较强的归纳能力,对法官在成文法规则与案例之间的穿梭游走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类案同判有自身内在的限度,当前案的判决在实质合理性上存在缺陷时,后案法官可正当地作出一种背离前案的差异化判决。
与其他案例不同的是,指导性案例在公布时就包含了最高人民法院事先凝练好的裁判要点。类案裁判规则的提炼是项复杂的活动,我们应准确把握裁判规则的内涵与边界。
但从整体上看,目前司法类案运用情况仍然不佳,案例的规范作用呈现碎片化、零散化和柔弱化的倾向,尚未产生体系化和规模化的效应。一旦找到了案例中的规则或者类似于规则表达的内容,他们似乎马上找回了适用制定法规范的感觉,对案例中除了规则部分之外的内容就没太大兴趣关注了。
此外,还应注意类案同判原则具有限度,要正确对待司法裁判的多样化和差异性,避免僵化地将这一司法理想推向极端。比较点就好像黑夜航行中的灯塔,为我们的前进指明方向。